南方觉醒|“千丘之国”余烬重生
《规定》对《暂行规定》所作的主要调整便是按利改税后的税种划分收入,分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
行政命令尽管大部分基于违法行为的作出,但不以违法为前提。一方面,处罚与教育之严厉属性存在差异,对于违法严重程度达到处罚标准的情形不予处罚时,需教育条款的明示,以杜绝违法责任的规避。
类型化行政行为旨在调整行政机关、相对人及其他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法律制裁①。其一,教育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⑦敖素:《康德和伯林两种自由概念新探》,《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有权利必有边界,有违法必有规制,《行政处罚法》第1至4条规定执法机关有规制违法、维护治理秩序与公共利益的职责。教育措施针对违法成本问题,将处理方式聚焦相对人更重视的时间、精力、外部评价等方面,克服了以罚款数额、拘留时长震慑违法的路径局限。
在体验教育的标识与时限上,应禁止以标签符号等方式变相放大否定性评价,如佩戴我违法我治理字样袖章等。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一、行政教育措施的法律属性教育即指导、教诲,现代汉语中包含用道理说服人使照着(规则、指示、要求等)做等含义。
其二,教育是处罚的替代性措施。一方面,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分立根源是,危害程度较低的违法不足以对应严酷的刑罚制裁,教育的柔性特质更不允许其设定与执行涉及相对人生命与健康权利的减损。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不应对履行时段和频率过多限制,相对人可自由选择方便时间,灵活决定服务次数与时长分配。无论是基于卢梭所谓全体要强迫他服从公意⑥,还是柏林积极自由的内涵⑦,现代公民自由应基于对社会共同体规则的遵循以及对他人自由权利的尊重,相对人因违法行为本应接受不利后果,综合考量接受处罚与教育的成本,其可自主选择最有利自身的处理方式。
其三,相对人自主履行。其二,建议、倡导行为类教育虽然占用相对人的时间精力,影响同时段预期的经济收入,但在教育过程中,相对人得以了解社会规则、良好秩序的价值等积极信息,认识自身违法行为的消极影响且避免再犯。
而行政教育不产生此法律上的效果,这一法律属性显著体现在行政教育的辅助性、非制裁性、非强制性三个维度。二、行政教育的基本价值较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传统执法方式,行政教育的独特价值回应了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其三,立法与制度设计的本意并不能决定时代发展下的社会效果,在某些阶段,言辞训诫、服务活动仍可能会被认为是与处罚类似的,对相对人尊严声誉、行为资格、人身自由甚至财产等方面的制裁。基于此,不教而罚有违程序正当,罚而不教有违目的正当,不罚不教有违履职正当。
由该原则衍生出的教育优先、寓教于罚、以教代罚等子原则构成了行政处罚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作为行政机关法定的处置措施,其与处罚类似,会对相对人行为赋予否定或非法的评价。(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在第57条增设第3款:调查终结,根据不同的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对行政违法行为决定单独适用或与行政处罚并用行政教育。
②尽管上述判例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责令行为,但同样基于职权行为的实效立场,可以此作为行政机关对外部相对人责令措施的履职参考标准。其三,不罚不教有违法定职责。
进入专题: 行政教育措施 文明执法 。为此,从理论上确立行政教育在处罚等执法中的地位,从制度上构建行政教育的可操作性规范,充分发挥教育的儒化功能,实现处罚与教育的相得益彰,当属行政处罚等执法制度发展的内在需要。
其一,教育乃处罚的前置程序。⑧虽不意味着制裁,但教育措施也往往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如一般情况下公众会对被执法的事实作出消积评价。行政教育即行政主体在处罚等执法过程中,基于纠正违法之目的,对行为人施以训诫、批评或体验、服务等矫治活动的方式总称。依据《行政处罚法》,教育措施至少应承担处罚前置程序的功能。一方面,行政教育填补违法规制空白。关于法律制裁之目的位阶的讨论虽多,但矫正、发展、完善等属于必要内容,行政教育的设置旨在凸显以往执法忽视的教育价值,克服单一目的的局限与悖论。
⑧张洪涛:《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法社会学思考——以我国刑法和民法规范为主》,《东南学术》,2007年第1期。另一方面,教育体现促进人发展的核心价值。
以针对不同类型相对人的规制选择为例,以处罚为主的执法方案偏向自然人惩戒,针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尚以短期自由罚为最高限且不涉生命健康。教育行为的决定出于相对人的自愿,所谓自愿,是基于相对人自由意志之下的决定。
2021年《行政处罚法》新增第33条第3款的内容显然不足,行政教育在规范层面属创新内容,制定法不应以过于硬性的条文限制其与实践经验的良性互动。据《行政处罚法》第57条等规定,在处罚+教育不予处罚+教育情况下,机关或当事人选择教育后,相对人亦可决定不予履行。
另一方面,单处教育措施以一次为限意味着其发挥了前置程序的作用,而处罚作为兜底措施能提升教育实效。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2条首次以制裁性明确行政处罚定义,④而行政教育不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不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其意旨不同于处罚的负面效果。应重点关注教育的负面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因素与教育最优方式,实现维护公益>损害私益不等式。(二)协助纠正同类违法、社区服务等建议活动类教育。
具言之,在处罚+教育决定中,当事人可明确拒绝教育,因为过罚相当原则下的处罚作为保障,法律责任业已追究,未实施教育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和恢复。此类教育并无统一的公示、通报等机制,其意旨显著区别于直接制裁的处罚措施。
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3页。行政教育的建构丰富了执法规制的合理化选择,避免了不罚不教的消极情况。
为避免相对人负担过重,一方面,服务主要限于环境清扫、非专业性陪护等基础性工作,排除专业专任性工作及高危重体力劳动。在发生比例上,相当一部分违法危害程度较小,即使直接处以最低程度的警告,也会记录在案并捆绑违法标签,影响相对人后续正常生活,且该执法模式难以获得相对人的接受信服,实效难以保障。
(13)其二,复核、申诉、控告。①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北京,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第265页。行政事项激增成为制度发展面临的时代特色,除效率行政外,消解庞大矛盾基数产生的社会主体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的冲突对立,促进相对人的进步亦成为新时代行政执法的目标。处罚效用主要基于惩戒性,严厉执法往往会使相对人主观抵触,纠正效果一般,即惩罚一直无法实现,会不断削弱其效果⑩。
例如,在某案件中,司法裁判明确行政机关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合理期限并应跟进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否则履职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处罚法》聚焦于此并作出拓展处罚种类的尝试,但囿于企业组织的客观属性及其承担制裁的方式有限,此问题依然显著。
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人身权限制、财产权处分已不能肆意施用,信息的高速传播与社会主体间的紧密联系使得时间精力、政治权利、尊严声誉成为不亚于生命健康的权益,其保障公民、组织在社会运行中更好地获取生存和发展资源、参与决策管理,故行政教育及其执行方式不得牵涉上述四项权利的直接减损。体验教育旨在倡导相对人参与行政执法过程并承担力所能及的辅助事项,以感受良好秩序的价值与成本,实现反省与犯意规避。
这是因为,一方面,应以违法次数排除行为轻微判断,重复违法意味着教育在该案中作用有限,应以处罚规制。为规范行政教育措施,充分发挥其本体性、程序性、目的性价值,有必要在行政处罚制度中进一步明确其理论定位和制度定位,完善其规范建构。